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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560529号“香肉宝王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4:51关于第10560529号“香肉宝王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57号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品源香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10560529号“香肉宝王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第7844145号“肉宝王”商标、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第16583441号“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
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行为。
4、争议商标其实就是“香港”、“肉宝王”的组合,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参加展会和社会活动的证据;
4、有关“肉宝王”不是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销售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公司产品照片、网站截图;
6、百度等对“肉宝王”商标的介绍、广告合同及收据等宣传证据;
7、在先相关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5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多香果(香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五、六尚未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已提出注册申请,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12月29日,引证商标一在管理程序中被商标局确认在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1、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日期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已超出五年时限,故申请人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再审理。
2、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为“香肉宝王港”,整体构成有别于地名“香港”,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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