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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728022号“Ys iegre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4:31关于第47728022号“Ys iegren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41号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耀晟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6日对第47728022号“Ys iegre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罗格朗”、“legrand”和“legrand及图”是申请人的中法文商号的总商标,通过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低压电气产品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78657号“legrand”商标、国际注册第775833号“legran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legrand”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legrand”的第58628192号“YS legrand”商标及与申请人图形商标相同的第60744786号“图形”商标。被申请人前述行为难谓巧合,显然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攀附。另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品牌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文献文章《浦东开发一月要闻》;
2、申请人相关信息及介绍;
3、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4、淘宝店宣传页面、产品宣传图册;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销售合同、装修合同及发票;
7、广告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及刊登广告;
8、媒体报道;
9、相关展会照片;
10、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
11、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头联接器、接线盒(电)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供电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插头联接器、接线盒(电)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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