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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43936号“香百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3:06关于第63143936号“香百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694号
申请人:苏州鲜亦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43936号“香百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0657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5054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63704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86375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485888号“百利 BER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557890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994220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234369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74946号“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香百利”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中显著标识文字“百利”、引证商标七、九“百利”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松、鱼肉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肉松、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牛嘉
王钒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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