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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228746号“牞蚂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4:01:39关于第42228746号“牞蚂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95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宜欣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丰泽中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4日对第42228746号“牞蚂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7498325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57165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06842号“蚂蚁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635836号“蚂蚁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380103号“蚂蚁聚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47922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543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52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45个类别申请注册“牞蚂蚁”商标,其具有主观恶意,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材料;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关联关系证明;相关判决书;使用和宣传材料;广告合同;相关裁定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档案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合理,不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电话通信;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电子通信工具);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信连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广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现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十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可以在无效宣告等案件中援引引证商标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之情形。
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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