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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644995号“CART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5:46关于第59644995号“CARTA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02号
申请人: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卡尔塔有限公司名义经营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44995号“CART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词汇,并非固有英文词汇,本身无任何固定含义,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57173号“Car-t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已被部分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作出已生效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再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CARTAX”构成,可译为“汽车税”,使用在指定的复审商品项目上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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