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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39262号“柴与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51:05关于第62339262号“柴与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144号
申请人:莫若煕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39262号“柴与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893925号“柴火与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柴与诗”与引证商标“柴火与诗”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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