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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33550号“彩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9:30关于第40133550号“彩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62号
申请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田红波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0133550号“彩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1659号“彩虹及图”商标、第703599号“彩虹及图”商标、第1231624号“彩虹及图”商标、第7235809号“彩虹 CAIHONG”商标、第6391769号“彩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公司介绍;2、商标注册证;3、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敷等商品上。
3、2002年2月8日,商标监字[2002]62号中认定申请人的“彩虹及图”商标在灭蚊药片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4)商标异字第00029号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于2009年11月30日前在液体蚊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呼叫区别明显,即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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