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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28692号“时代摘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9:03关于第62628692号“时代摘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14号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28692号“时代摘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42388号“时代采购”商标、第62439633号“时代”商标、第62458835号“PLA 时代”商标、第62219540号“时代婚恋 相亲大平台”商标、第10451858号“时代汽车 全时关爱”商标、第16342763号“好时代 H TIMING”商标、第61302640号“时代社区”商标、第7812603号“时代家具 SD FURNITURE”商标、第13870080号“80 时代”商标、第875930号“新时代”商标、第28687081号“新时代”商标、第17877843号“E 时代”商标、第21040378号“时代美术馆 TIMES ART MUSEUM”商标、第61364911号“时代”商标、第18842819号、第54425200号“金时代”商标、第61601922号“时代 TIMES”商标、第19030829号“2001 时代科技”商标、第10021625号“时代精品”商标、第907753号“時代廣場”商标、第12221767号“時代購物”商标、第5262524号“時代廣場”商标、第34763974号“K 金时代”商标、第61618597号“时代地产 TIMES PROPERTY”商标、第61360720号“时代”商标、第3979701号“银時代”商标、第6829524号“时代创业网TIMESVENTURE.COM”商标、第12052182号“新时代”商标、第12593047号“小时代 TINY TIMES”商标、第29503660号“摘要”商标、第52325813号“摘万物魁首 聚一生至要 摘要”商标、第50357972号“摘要”商标、第15951995号“PRECIS”商标、国际注册第1293702号“E DOCK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了诸多“摘要”商标,按照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四、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时”并非不规范汉字。另外,“时代”二字虽为烈士姓名,但同时也是中文固有词汇,具有规定含义,现已泛化使用,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二十五在注册申请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六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当前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七、二十四的驳回复审决定当前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十一、三十二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十四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二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时代摘要”与引证商标五、六、八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三、二十六至三十文字“时代汽车 全时关爱”、“好时代”、“时代家具、“80 时代”、“新时代”、“E 时代”、“时代美术馆”、“时代”、“金时代”、“时代科技”、“时代精品”、“時代廣場”、“時代購物”、“银時代”、“时代创业网”、“新时代”、“小时代”、“摘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文字部分“摘要”与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文字“PRECIS”、“DOCKET”虽为不同语种的文字,但主要含义基本相同,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商标文字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二十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二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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