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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907459号“一味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43:29关于第55907459号“一味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591号
申请人:化绍新
委托代理人:风向(山东)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肃宁县思宸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7日对第55907459号“一味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2081368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294335号“一味 不将就 一味做自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577937号“一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使用在先,申请在先且已经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一味鳟”商标的注册申请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和误认,最终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四、申请人“一味”品牌在钓鱼用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恶意攀附他人商誉,抢注知名度较高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创始人百科、化氏品牌故事;
3、化氏公司相关网页、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及APP等;
4、引证商标产品部分网上产品截图及用户评价;
5、申请人部分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钓鱼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宋甜
刘琳琳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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