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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7828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8:09关于第6457828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537号
申请人:爱玛莎健身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中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782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337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且无其他显著识别部分以资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紫外线灯;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与红十字标识近似的图形,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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