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4489723号“易车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6:57关于第24489723号“易车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891号
申请人: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众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易车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24489723号“易车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中国领先的汽车互联网企业,为汽车用户提供咨询和导购服务,并为汽车厂商和经销商提供营销解决方案。“易车”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核心品牌,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551134号“BitAut易车”商标、第15392180号“易车yiche.com”商标、第14681857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易车来”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的第7530095 号“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易车来”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注册秩序和他人特定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带来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易车公司和“易车网”商标获奖列表;2、股东关系证明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3、艾瑞网统计的“易车网bitauto”在2010年到2017年汽车网站的排名情况;4、1998年到2021年国图检索的关于“易车”的期刊、报刊;5、关于“易车”商标的维权裁定及民事调解;6、易车系列品牌广告投放情况;7、2009-2021年申请人参展情况;8、北京国立公证处(2019)京国立证字第9565号公证书关于易车众多合作伙伴签约仪式的公证;9、2019年至今,关于易车APP、易车网等汽车行业的期刊论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15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解装置;灭火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两项商品上,双方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信号灯;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运载工具用蓄电池;汽笛报警器;扬声器音响;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易车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认读文字“易车”,且不足以从含义上形成区分,故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易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解装置;灭火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基于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解装置;灭火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