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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31226号“精功”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5:10关于第4131226号“精功”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精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艳艳
申请人因第4131226号“精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W002323号决定,于2022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于2018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取得复审商标专用权后,并对其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使用,在行业内获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识别和积极认可,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精功大厦图片;
2、参展图片、微信公众号截图、精功报图片、企业合同书封面图片;
3、包装袋及员工手册图片、书籍工匠精功部分页面图片、实物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空间出租;进出口代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上。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日期,且在无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供了广告空间出租服务。证据2、3中的参展图片、微信公众号截图、精功报图片、企业合同书封面图片、包装袋及员工手册图片等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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