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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738685号“优之良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30:51关于第62738685号“优之良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812号
申请人:重庆钰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38685号“优之良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73324号“优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14639号“优之良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类)、第24214639号“优之良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30类)、第11565033号“优之良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外观、含义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转让程序中,恳请暂缓本案审理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在肉干;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核准已转予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优之良饮”与引证商标一“优之”、引证商标四“优之良铺”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乳酸饮料;酸奶制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豆奶粉;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酸奶;乳酸饮料;酸奶制饮料;奶饮料(以奶为主);奶茶(以奶为主);豆奶粉;豆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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