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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93043号“五洲书店 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8:35关于第62393043号“五洲书店 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129号
申请人:重庆国洲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393043号“五洲书店 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98054A号“五洲花卉”商标、第25966832号“五洲精选malls及图”商标、第57865347号“五洲泵业及图”商标、第59512369号“钻石 五洲派”商标、第29601853号“五洲鲜花”商标、第60995808号“五洲阀门”商标、第56654536号“五洲牛肉 WUZHOU BEEF”商标、第9238459号“洲及图”商标、第61751803号“五洲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三、四、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九已被驳回。3、商标局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4、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产生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市场营销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各自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均含有显著识读文字“五洲”。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巫晗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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