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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497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6:36关于第6334970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187号
申请人:艾派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497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316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68880号“奇林 CHE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58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主要识读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书写工具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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