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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74500号“德盛辉 DESHENGHUI DS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22:47关于第64074500号“德盛辉 DESHENGHUI DS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11号
申请人:刘德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74500号“德盛辉 DESHENGHUI D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70666号“创睿盛 STREAM HARVEST及图”商标、第20190274号“OSH”商标、第35391421号“DS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尚未失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创睿盛 STREAM HARVEST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DSH及图”与引证商标二“OSH”、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DSH”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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