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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214694号“八喜大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9:55关于第22214694号“八喜大集”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65号
申请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任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22214694号“八喜大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16841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为水果罐头等,申请人持有的“八喜”商标为冰淇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者具有高度密切的关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八喜”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申请行为,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淡化了驰名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门店照片、厂区及车间生产线照片;2、获奖证书;3、产品介绍及产品外包装;4、驰名商标推荐函;5、纳税证明、审计报告;6、销售合同、发票;7、广告宣传清单、广告合同及支付凭证;8、上海媒体明细表;9、裁定书、判决书;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属于正当的使用行为,并非对引证商标“八喜”的摹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喜”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引证商标“八喜”并不属于驰名商标,不应《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规定之保护。被申请人为了打造“八喜人家”旅游名牌产业,已经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被申请人的合法正当使用行为应受到保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集团登记证;2、营业执照;3、办学许可证;4、荣誉证明;5、被申请人网站信息;6、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有在先多个案件中认定“八喜”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或被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风肠;板鸭;水果罐头;腌制水果;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水果色拉、蔬菜色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579167号“八喜”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色拉、蔬菜色拉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风肠;板鸭;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猪肉食品;风肠;板鸭;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八喜”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申请人“八喜”商标据以知名的冰淇淋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其未阐述具体事实及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腌制水果;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猪肉食品;风肠;板鸭;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果冻”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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