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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08111号“斯派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7:08关于第63608111号“斯派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94号
申请人:特殊陶业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08111号“斯派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145号“斯凯奇”商标、第13557933号“斯凯奇”商标、第54270319号“斯凯奇泡泡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行业差异显著,在实践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在第25类,已有大量与本案相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3、关于NGK火花塞产品及申请商标的部分网络报道;4、《汉典》相关解释页面;5、引证商标权利人介绍、权利人官网及旗舰店销售信息;6、申请人在第25类T恤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设计稿、实物照片;7、引证商标与第三人商标并存的实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制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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