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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58945号“育德园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5:21关于第61358945号“育德园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152号
申请人:北京育德园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福恒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358945号“育德园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651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805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自无效宣告之日起已满一年,不应当构成驳回申请商标的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书籍商品上的注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且自无效宣告之日起已满一年。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平版印刷工艺品。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就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申请复审,因此,在木纹纸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由文字“育德园师”组成,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平版印刷工艺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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