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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57723号“旷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3:01关于第63957723号“旷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821号
申请人:上海旷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57723号“旷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汽笛报警器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5320号“途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58562号“旷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放弃汽笛报警器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汽笛报警器商品,故我局针对该商品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两商标文字相同的情况下,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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