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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79943号“京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2:35关于第63579943号“京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52号
申请人:平塘县贵湖茶叶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579943号“京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98808号“鲸舟”商标、第22829343号“京舟养生乐园”商标、第58915758号“鲸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进行闲置转让,并未真实有效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及售卖信息、产品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京舟”与引证商标一、三“鲸舟”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京舟”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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