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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19836号“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12:10关于第63519836号“A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986号
申请人:江西日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519836号“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247898号“奥圣建设 AOSHENG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651275号“恒时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之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资质、公司纳税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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