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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51457号“优佳生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7:39关于第64051457号“优佳生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639号
申请人:宜春谦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51457号“优佳生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和申请人建立了对应联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23258号“优佳海淘BON-SELECT.COM及图”商标、第38927021号“优佳田园”商标、第9577059号“优佳”商标、第14801465号“优佳鲜”商标、第53140319号“优佳鲜”商标、第43585813号“优佳鲜”商标、第63718057号“优佳屋”商标、第63407191号“优佳门窗”商标、第43209639号“意乐购及图”商标、第638730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优佳生鲜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夏
解林江
孙志权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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