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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295222号“肴格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6:06关于第53295222号“肴格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77号
申请人:法国罗格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磊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53295222号“肴格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是世界最大的低压电气生产商。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微型开关、遥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第9类开关、活动插座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700522号“罗格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950441号“LEGR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罗格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60件商标,主要在第9类和第11类上,显然对于电气产品较为熟悉。作为个人,其名下商标的数量已超过正常生产经营需求,并非出自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而且易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助长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良风气,从而损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国家图书馆文献资料;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及译文;
3、申请人网站中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
4、引证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资料;
5、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6、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宣传图册、官网产品介绍资料、产品介绍手册、相关方案及项目的资料;
7、申请人子公司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8、申请人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子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广告监测报告、参展资料;
10、媒体报道资料;
11、国家游泳中心项目供货合同、申请人子公司全国专销商名单、国家体育馆项目供货合同、国家体育场供应商协议;
12、推荐信、申请人官网样板工程资料、经销商的证明文件;
13、行业协会证明、协会介绍资料;
14、经公证的荣誉证据;
15、申请人商标及产品受保护的记录;
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11类微电脑、电灯、变压器、手电筒、浴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70730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裁定,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微型开关;遥控开关;双控开关;转换开关;开关”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整体构成及呼叫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热水壶;冰箱”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温;冷藏;照明仪器和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或关联商品。争议商标“肴格朗”与引证商标二“罗格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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