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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27212号“SAKU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2:35关于第60727212号“SAKU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614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樱花彩色笔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727212号“SAKU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应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锉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74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80917号商标、第57191241号商标、第59828598号商标、第59830287号商标、第602903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目前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第474557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权利人已经与申请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园艺工具(手动的),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经审理决定在“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锉刀”商品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对“锉刀”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锉刀”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或初步审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AKURA”译为“樱花”,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七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构成近似,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宁
赵婷婷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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