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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54243号“R RING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3:01:25关于第63654243号“R RING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5513号
申请人:如皋市浩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润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54243号“R RING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67601号“林檎 RIN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524242号“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922230号“允戈儿 Ring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185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R RINGOR”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文字“RINGO”、引证商标二“R”、引证商标三中的文字“Ringore”在文字组成、呼叫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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