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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16931号“YTECH”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8:51关于第11316931号“YTEC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4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三河集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佰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成宇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16931号“YTE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551号决定,于2022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销售发票、京东店铺及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8年09月23日至2021年09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信息,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也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间进行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申请人公司门口、前台、展厅的照片;
2、申请人简介、产品手册、海报、官网截图;
3、产品照片;
4、监控服务器(硬盘录像机)销售发票;
5、监控网络云台键盘销售发票;
6、申请人监控摄像头控制键盘、监控摄像头在京东平台的销售记录、YTECH京东官方旗舰店页面截图;
7、产品销售页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存在严重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判决、YTECH京东官方旗舰店页面截图、在先案例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08月0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报警器、报警电铃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08月06日。2021年09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中的公司展厅照片、产品手册、产品照片等证据均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明效力较弱。被申请人标注证据4中的发票是属于监控服务器(硬盘录像机)的销售发票,而硬盘录像机商品属于0908群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0901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并非类似商品,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3、5、6、7中体现的监控网络云台键盘是监控摄像头的调控装置,并不属于“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的下位概念,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证据6销售记录中的监控摄像头商品属于0908群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0901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商品亦非类似商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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