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138641号“赏味期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8:35关于第64138641号“赏味期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935号
申请人:北京赏味期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38641号“赏味期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蕴含特殊含义,经使用已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292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搜索结果、消费者评价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