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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168242号“豆苗珠心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8:16关于第62168242号“豆苗珠心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066号
申请人:广州豆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68242号“豆苗珠心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3064号“小豆苗”商标、第20952304号“豆苗医生”商标、第40075488号“大豆苗”商标、第37520048A号“金豆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摄影等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教学等部分服务上被宣告无效,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文字“豆苗”与引证商标一“小豆苗”、引证商标四“金豆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书出租、广播节目编辑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教育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此外,因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书出租、广播节目编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图书出租、广播节目编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方莉园
姚旭祺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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