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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89382号“無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7:25关于第63089382号“無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48号
申请人:无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89382号“無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58776号“無介”商标、第51464601号“无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分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指定商品和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册、用户名单及反馈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無阶”与引证商标一“無介”在文字构成、呼叫、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無阶”与引证商标二“无玠”的呼叫相同,在字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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