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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14499号“饺贵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4:27关于第64514499号“饺贵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843号
申请人:陕西华来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14499号“饺贵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92189号“餃貴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四、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五、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复审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饺”,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以外的服务项目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并非是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情形所考量的因素及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中文“餃貴妃”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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