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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569912号“德力欣DELIXI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3:56关于第31569912号“德力欣DELIX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823号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德力欣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5日对第31569912号“德力欣DELIX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德力西”、“德力西电气”、“DELIXI”、“DELIXI ELECTRIC”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电器行业的龙头品牌。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93710号“DELIXI”商标、第864795号“Delixi”商标、第21539033号“DELIXI”商标、第6229206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21539031号“DELIXI ELECTRIC”商标、第6229205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1465792号“德力西”商标、第21539039号“德力西”商标等(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七、第1197210号“DL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七为第9类电气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旨在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官方网站介绍;2、相关商业材料、票据、审计报表、纳税证明;3、媒体报道情况、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及其他所获荣誉情况;4、企业排名证明、《电气时代》发布前述排名的页面;5、在先判决书、决定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诏安县上德蔬菜培育基地于2018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7日核准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予德力欣科技(东莞)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太阳能电池、报警器、家用遥控器、电线连接物、电测量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诏安县上德蔬菜培育基地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帮宝适”、“银乔丹伦”、“匡虎威”、“热风皇”、“安匹克答扑”、“奥伦康”、“喜力诚”、“丝凯奇”、“光明鼎”、“NBMW”、“欧优普”、“爱奇果”、“法恩菲”等与他人具有显著特征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诏安县上德蔬菜培育基地名下的第31553746号“天帝广 TIANDIGUANG及图”商标、第28056735号“维诗理 WEISHILI”商标、第31551619号“德力惠 DELIHUI”商标已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以及荣誉、排名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DELIXI”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德力西”经宣传使用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遥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电线连接物、报警器、家用遥控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德力西”非汉字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九显著识别部分“DELIXI”、“德力西”文字构成、呼叫及对应中文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之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DELIXI”、“德力西”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显著特征的品牌相同或相近,部分商标已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案亦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做出合理解释,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但未就该主张提出具体事实和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赵玉红
李焱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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