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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391151号“越阁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3:26关于第42391151号“越阁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244号
申请人:高洪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文军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2日对第42391151号“越阁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1787717号“越阁老”商标、第15548367号“越阁老YUE GE L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越阁老”品牌在慈溪市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并进行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侵害了公平有序的公共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告宣传合同;
2、委托加工合同、发票;
3、送货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酱;食盐”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料酒;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醋;酱油;食盐;味精;调味酱;调味料;鸡精(调味品);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料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越阁老”与引证商标一“越阁老”呼叫、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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