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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572504号“茶颜光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3:06关于第51572504号“茶颜光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585号
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鑫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0日对第51572504号“茶颜光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茶颜悦色”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吕良先生于2013年在中国湖南长沙创建的中式古风茶饮品牌,现已成为长沙的新生代地标性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438587号“茶颜”商标、第15335343号“茶颜悦色”商标、第24287336号“茶颜悦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茶颜悦色简介;
4、茶颜悦色茶饮门店列表、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5、所获荣誉;
6、茶颜悦色早期使用证据公证书、产品原料采购合同及相关单据;
7、茶颜悦色微信公众号、宣传网页、大众点评网公证书;
8、茶颜悦色维权记录;
9、茶颜悦色相关媒体报道、品牌排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第180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其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51583290号“茶颜光年”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1309932号“茶颜光年 CHAYAN GUANGNIAN”商标、第43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1304575号“茶颜光年 CHAYAN GUANGNIAN”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茶颜光年”与引证商标一“茶颜”、引证商标二、三“茶颜悦色”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具有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茶颜悦色”等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茶饮料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申请了第51583290号“茶颜光年”商标、第35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1309932号“茶颜光年 CHAYAN GUANGNIAN”商标、第43类服务上注册申请了第41304575号“茶颜光年 CHAYAN GUANGNIAN”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关联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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