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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27161号“蚁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1:54关于第35527161号“蚁途”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819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云凡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和专知识产权事务(南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35527161号“蚁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20384123号“蚁径”商标、第21085754号“蚁校”商标、第15928984号“蚁盾”商标、第20489020号“蚁鉴”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25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蚂蚁金服”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应在本案中获得驰名商标重点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在关联密切的服务上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的刻意摹仿,其维持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权利。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对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品牌必然知晓,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3、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及所获部分荣誉;
4、核心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
6、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7、余额宝的相关报道及所获部分荣誉;
8、阿里巴巴集团对“蚂蚁金服”的宣传资料;
9、相关裁定书等;
10、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商标信息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关系,宣传使用证据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被提起异议,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5、36类广告、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九的摹仿、复制,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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