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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09932号“中科盛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1:30关于第63309932号“中科盛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857号
申请人:中科盛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09932号“中科盛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88748号“中科泛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329198号“中科拓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63202号“中科云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7862544号“中科盛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2943366号“中科箐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65727号“中盛华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共存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科盛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设计服务;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城市规划;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设计;计算机编程;用于数据处理的软件工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是,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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