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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65945号“PINK FLOY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50:06关于第63165945号“PINK FLOY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96号
申请人:平克弗洛伊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65945号“PINK FLOY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700003号“PINK FLOY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PINK FLOYD”商标的恶意抢注,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6734745号“PINK FLOYD&ORANGE AMP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酌情延期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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