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827995号“王氏壹屉小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7:37关于第63827995号“王氏壹屉小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602号
申请人:北京大马古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诚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27995号“王氏壹屉小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811号“王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69460号“王氏捞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32847号“王氏传统卤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519858号“王氏三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300072号“王氏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含“王氏”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3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