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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020850号“睿利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7:02关于第37020850号“睿利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13号
申请人:河南睿利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山曹妃甸区京九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37020850号“睿利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睿利特”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宣传推广资料;
2、版权、专利证书;
3、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如下答辩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任何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理由和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或代理关系,亦不能证明两者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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