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35446933号“驿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5:41关于第35446933号“驿咖”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75号
申请人:上海驿咔咖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同扬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35446933号“驿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954721号“驿咔” 商标、第29961687号“驿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驿咔”是申请人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驿咔”系列品牌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注册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1、商标档案信息;2、年度报告;3、实体店铺及产品照片;4、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5、抖音账号截图、宣传短视频;6、好评截图;7、文章截图、报道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2月14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