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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08274号“御辰茶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4:02关于第62208274号“御辰茶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464号
申请人:湖南御辰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08274号“御辰茶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15269号“辰御”商标、第10168834号“御晨”商标、第48356765号“御辰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注册,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茶叶”,使用在“谷类制品”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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