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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440981号“安提尼亚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41:52关于第64440981号“安提尼亚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163号
申请人:佛山市文硕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440981号“安提尼亚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86681号“安提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91059号“安提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059320号“安提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448936号“安提尼亚体雕 ATNYIYTD”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的“ANTINIYA”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由我局无效宣告裁定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撤回,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于2021年08月17日已被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一、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安提尼亚优品”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安提尼亚”,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帽”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帽”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帽”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四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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