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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33363号“贝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9:21关于第62833363号“贝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4949号
申请人:杭州希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33363号“贝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71131号“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829185号“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420340号“贝贝童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691500号“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贝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贝贝”及引证商标四的文字识别部分“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化妆品;化妆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美容面膜;化妆棉;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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