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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3242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7:14关于第6223242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302号
申请人:湖北三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32424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00792号图形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法院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货物贮存、海上运输、安排游览服务上在撤三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在汽车运输等其余服务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贮存、仓库出租、行李寄存、游船服务、旅行预订、旅游交通安排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具有可区分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贮存、仓库出租、行李寄存、游船服务、旅行预订、旅游交通安排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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