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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307567号“KABEI卡贝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5:12关于第24307567号“KABEI卡贝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778号
申请人:卡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福晓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8日对第24307567号“KABEI卡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5736105号“卡贝 COBBE及图”商标、第6843168号“卡贝”商标、第32494601号“卡贝 COBBE及图”商标、第40490768号“卡贝”商标、第6843167号“COBB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卡贝COBBE及图”商标在2017年3月23日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混淆商品真实来源,造成市场的不正当竞争,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产生不良后果。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部分商标证书;
2、申请人企业及“COBBE卡贝”商标所获荣誉复印件;
3、申请人在媒体发布的部分广告合同;
4、参加的部分商品会展及公共慈善事业照片;
5、宣传广告及使用包装;
6、打假维权相关资料;
7、产品宣传画册及部分店面展示;
8、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12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角铁;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铃(非电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尚未提出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三、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角铁、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铃(非电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标志牌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KABEI卡贝及图”与引证商标五“COBBE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商号所涉及多为卫浴产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卡贝”商号在先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角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领域,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3、申请人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卡贝COBBE及图”美术作品独创性较弱,体现的创造性劳动亦过于微不足道,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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