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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702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4:48关于第636702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2718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0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98865号图形商标、第11039155号图形商标、第31420351号“Dr.W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三决定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重要识别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清洁制剂、皮革漂白制剂、磨光粉三项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润发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上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皮革漂白制剂、磨光粉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清洁制剂、皮革漂白制剂、磨光粉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洁制剂、皮革漂白制剂、磨光粉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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