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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27939号“语文部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2:37关于第59827939号“语文部落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90801号重审第0000002019号
申请人: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晨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90801号《关于第59827939号“语文部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44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中“语文”为学科名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书写本;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图画;纸制或纸板制盒;学校用品(文具);文具盒(全套)”商品上,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与学科教育领域无明显关联,申请商标使用于该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语文部落及图”指定使用在“书写本;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连环漫画书;图画;纸制或纸板制盒;学校用品(文具);文具盒(全套)”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纸”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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