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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54965号“衡昌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30:16关于第58154965号“衡昌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95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衡昌烧坊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发财鸡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58154965号“衡昌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19024号“衡昌”商标、第26295781号“衡昌烧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的多件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据;2、电视广告截图、播出证明;3、经销协议;4、“衡昌”相关文化馆图片;5、产品图片;6、文化游览合作协议;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8、“衡昌”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于2022年09月15日向申请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22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9类、第10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等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第31053385、31042795号“瘦香妃”商标、第38658572号“赖尖”商标、第37285805号“高黑鸭”商标、第40132656号“玉矛”商标、第36472355号“皇茶师”商标、第30455731号“广贡茶”商标、第39946827号“李牙医”商标等多件与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衡昌兴”与引证商标一“衡昌”、引证商标二“衡昌烧坊”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衡昌兴”与申请人字号“衡昌”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尤其在第9类、第10类、第30类、第33类、第35类、第43类、第44类等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第31053385、31042795号“瘦香妃”商标、第38658572号“赖尖”商标、第37285805号“高黑鸭”商标、第40132656号“玉矛”商标、第36472355号“皇茶师”商标、第30455731号“广贡茶”商标、第39946827号“李牙医”商标等多件与其它主体的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共计二百余件。该注册行为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被申请人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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