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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960979号“六神磊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9:57关于第27960979号“六神磊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960号
申请人:重庆磊落江湖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知识产权运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淮安小丹姐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27960979号“六神磊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法人王晓磊笔名“六神磊磊”的抄袭,该笔名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法人的姓名权。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四千余件商标,部分商标被驳回,或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王晓磊为申请人法人证明;2、王晓磊对其笔名“六神磊磊”享有姓名权的权利人自述;3、王晓磊身份证复印件;4、王晓磊授权申请人使用“六神磊磊”商标授权许可、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5、王晓磊最早使用“六神磊磊”作为笔名的证明;6、王晓磊所出版图书证明及相关图书实物;7、王晓磊所开设的微信公众号、新网博客、微博网页、喜马拉雅等截图;8、王晓磊参加公益项目、社会活动、电视采访节目等照片、网页及视频截图;9、王晓磊使用其笔名“六神磊磊”撰写文章所获荣誉;10、“六神磊磊”微信公众号及相关自媒体流量数据统计;11、2015-2017年期间通过“六神磊磊”平台为第三方提供广告宣传的合同、发票复印件;12、第三方媒体报道及宣传推广“六神磊磊”的证据;1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14、被申请人涉及恶意抢注相关案件司法文书;15、抢注知名人士姓名作为商标的典型案例裁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1月21日在第18类“毛皮;非贵重金属制钱包”等商品上核准注册。
2、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宝珀莱”、“爱薇诺”、“王昱珩”、“谷阿莫”、“颜宇鹏”、“六神磊磊”等在内的4137件商标,横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我局在第26311928号“宝珀莱”商标、第26320812号“爱薇诺”商标、第27952161号“熊太行”商标、第27972720号“希卡姆”商标等不予注册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六神磊磊”为其法人王晓磊笔名,但其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仅有证据5的最早使用证据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但该组证据为两份网页截图,证明力较弱。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六神磊磊”作为王晓磊的笔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王晓磊的笔名“六神磊磊”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之情形。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宝珀莱”、“爱薇诺”、“王昱珩”、“谷阿莫”、“颜宇鹏”、“六神磊磊”等在内的4137件商标,横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周 铁兵
徐辉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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