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150844号“TI 天荟口腔 TIANHUIKOUQ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9 12:28:55关于第64150844号“TI 天荟口腔
TIANHUIKOUQI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3584号
申请人:台州黄岩天荟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浙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50844号“TI 天荟口腔 TIANHUIKOUQI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92985号“天会 购买测试 BUYATEST”商标、第18456122号“天荟轩”商标、第18999072号“天会”商标、第55794334号“天荟坊”商标、第23076465号“天荟”商标、第25851073号“天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